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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诉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30岁。

原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经办维雪啤酒销售业务期间,经手多笔借款业务,并在其终止业务时不与原告核销帐,给原告造成10余万损失,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延迟利息和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系原告单位从事销售业务人员,被告刘某某在从事销售业务期间,向原告进行借款用于工作,原告以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双方遂形成纠纷,因被告作为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地位并不平等,故双方由此形成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原告以此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人民陪审员申守杰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焦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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