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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仁军,人民陪审员唐玉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代理人胡某兵,被告陈某,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兵、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驾驶牌号为x号的摩托车从重庆润发玻璃厂下班回家正向行驶至合川区X镇X路段时,因被告陈某驾驶的渝x号中型货车倒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我受伤,摩托车受损,交警出警到现场后,我被送至合川区X镇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右内踝皮肤裂伤,住院73天。住院期间费用及摩托车维修费用已由车方保险公司承担,现因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0,000元未获赔偿,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认定属实,我是某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认定属实,陈某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车辆已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认定属实,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原告要求的误某标准过高,工伤休息日应为120天,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同意原告主张,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蒋某驾驶牌号为x号的摩托车从重庆润发玻璃厂下班回家正向行驶至合川区X镇X路段时,遇被告陈某驾驶的渝x号中型货车倒车,与原告蒋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蒋某受伤,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无责任。原告蒋某被送至合川区X镇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开放性),右内踝皮肤脞裂伤,住院73天。住院期间主要医疗费用及摩托车维修费用已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蒋某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进行工休日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损失工作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蒋某伤后损失工作日为160日。2011年1月28日,渝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1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2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川区X镇医院入院证、病某、放射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门诊收据、证明、工资表、合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鉴定结论及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73天=2,336元、护理费50元/天×73天=3,65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无异议,一致同意原告蒋某伤后损失工作日按120日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疏于注意,在交通干道倒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当作为本案确定责任的依据,即由被告陈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是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对原告蒋某的损失,原、被告对原告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36元、护理费3,65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双方一致同意的损失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蒋某主张的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02.22元,结合原告蒋某举示的医疗费专用收据及住院病某,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主张合理,应予以确认。对原告蒋某主张的误某,因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蒋某伤后损失工作日为120日,故误某天数应为:73天120天=193天;原、被告对原告蒋某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本院结合原告蒋某举示的工资单及合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原告蒋某从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连续12个月工资,计算原告蒋某日平均工资应为134.20元,故原告蒋某的误某应为:134.20元×193天=25,900.60元。综上,原告蒋某请求赔偿的损失总额为33,188.8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损失为2,538.22元(其中医疗费20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损失为29,650.60元(其中护理费3,650元、交通费100元、误某25,900.60元),合计32,188.82元。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渝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在保险期内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院确定原告蒋某请求赔偿的损失33,188.82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32,188.82元,其余的损失1,000元,由被告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医疗费20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6元、护理费3,650元、误某25,900.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3,188.82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赔偿32,188.82元,由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和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蒋某。

二、驳回原告蒋某要求被告陈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款限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纪然

代理审判员罗仁军

人民陪审员唐玉成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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