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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1979年3月2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孟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苏某借孟某现金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苏某未偿还此款,孟某为追要此款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苏某欠孟某借款x元,有欠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苏某辩称其已还清该款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孟某要求苏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孟某借款二万五千元。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苏某负担。

苏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欠孟某的x元系赌债,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而且,该x元我已经还给孟某了,只是借条未销毁。故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苏某主张本案欠款已经偿还,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马某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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