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彭某乙得知其父母因琐事与村民洪某夫妇争吵、厮打,后赶到现场,用砖头将洪某的头部砸伤,致洪某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伤口累计长度达6.5CM,右手拇指指甲缺失、左侧额窦外壁粉碎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洪某所受损伤系轻伤。
案发后,被告方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洪某医疗等一切费用x元,被害人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彭某乙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用来砸伤受害人的半截砖头的物证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条、撤诉书,证人彭某丙、彭某丁、刘某、黄某戊、顾某某、潘某某、彭某丁、黄某己、彭某丙、刘某、洪某某的证言,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彭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对被告人彭某乙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彭某乙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被告人彭某乙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