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12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日13时31分,被告人汪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大阳”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6KM+800M处摔倒,致乘坐人徐某超当场死亡。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放弃了对被告人汪某某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请求。
2010年6月1日,被告人汪某某到息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摩托车(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包信镇卫生医院诊断证明、协议书、申请书,证人徐某、曹某、岳某某证言,息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息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向息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