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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李某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

住所:本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问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云,该院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甘谷县X乡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告李某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医疗纠纷补偿协议有效。查明:2006年,被告李某甲因患腰骶椎结核并椎管肿伴双下肢不全瘫、大小便失禁,在原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行结核病灶清除术,术后被告李某甲认为其下肢肌力感觉及二便功能恢复不满意。出院后,去西安医院二次手术治疗,疗效仍不佳。2009年6月,被告李某甲认为原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不到位、有过失,遂向原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出补偿要求,双方于2010年9月2日达成医疗纠纷补偿协议,原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0年9月6日状诉到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9月2日签订的医疗纠纷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某甲保证无论何时、何种情况都不再以任何理由与原告发生任何纠葛,双方权利义务归于终结;

二、原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0年9月10日前一次性补偿被告李某甲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晓云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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