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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0年9月19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抓获,2010年9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0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7日20时左右,被害人张××等人在朱里镇X村吃饭时,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李某甲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张××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袁某某、张某、贾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高某某、赵某己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上蔡县人民医院病历,上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公(上)伤鉴(法)字(2010)X号鉴定书,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看书所出具的羁押证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和解协议书,张××书写的撤诉书及收据,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采取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甲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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