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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同年9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景雪刚(已判刑)、刘某群、方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酒后窜至吴潢路蔡沟乡X村时,遇见被害人雷某、闫某、冯××驾驶的蒙x货车,方某进行辱骂并用砖头砸车。雷某驾驶车辆继续前行,刘某某和景雪刚、刘某群追上车,用砖头砸车,将车前挡风玻璃、遮阳罩、两车门玻璃、外视镜砸毁;刘某某又用杨树棍将冯××捣伤。经鉴定,被害人冯××伤情为轻微伤,被损毁财物价值117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蒙x货车车主张学军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景雪刚、方某、景文洋的供述,被害人冯××的陈述,证人雷某、闫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0)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1175元,情节严重。刘某某的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近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㈠项、第㈢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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