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保证书,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2,243,被告承诺于1月25日前归还102,243元,于3月10日前归还5万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0万元,余款52,243元至今未付。据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243元及逾期利息(以52,24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

2、还款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

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理应立即支付余款并偿付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2,243元。

二、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52,24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计5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刘某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