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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双方关系不错,故每次均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09年3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立下x元欠条一张,后又重新立下字据三张。2009年7月7日还款协议书约定自2009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至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余款。至今被告仅还款x元,且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还款协议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某归还借款余款x元。

被告高某辩称,2004年至2008年期间,原、被告合伙经营养殖业,期间,原告分文未投。2009年3月被告开办了羊肉馆,原告提出要其补偿青春损失费x元,为保障羊肉馆的正常经营,被告只得根据原告意思写了若干字据,至今已支付原告x元,因无借贷之实,故不同意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9年3月11日、3月26日、6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三张和2009年7月7日原、被告签署的还款协议书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之实,并解释还款协议书上分期还款总和x元与实际剩余标的x元间的差额x元系原告在被告严格履约条件下答应放弃的款项,现因被告违约,故x元不予放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坚持其抗辩理由,并称x元是原告到被告店内闹事而扣除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x元,自2009年起每年还x元,三年内还清。同年3月26日被告补充约定每月归还原告1000元,年底还清x元。至2009年6月13日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元,同时重立欠条,载明余款x元于2009年7月5日、12月31日各归还原告x元,2010年12月31日前、2011年12月31日前各归还原告x元,每月仍支付原告1000元,如原告再到被告店捣乱,有一次扣x元,原、被告分别签名。当月,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2009年7月7日,因被告未兑现7月5日的x元,双方又在长风新村派出所达成还款协议书,载明:被告欠原告x元,自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每月25日到位,2009年7月7日还款x元,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余款x元。当日,被告归还原告x元,后又支付了原告2000元。2010年3月,被告明确不再履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书原件佐证,被告辩称和原告系合伙关系,但原告分文未投,系争款是支付原告青春补偿费的主张均无证据佐证,对其辩称本院难予采信。被告几次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书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至于还款金额,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7月7日签署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需归还原告借款金额为x元,双方均签名认可,对被告2009年7月7日当日及之后归还的x元,原、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还款余额为x元,虽然庭审中原告认为在还款协议书中写明被告尚欠原告x元,实际只要被告还款x元,之间的差额x元是被告必须按约履行才予减免,但就此,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书,借期尚未期满,但被告已明确表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依法单方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9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人民币180元,被告高某承担人民币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莉

书记员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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