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X镇法律事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吕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X楼。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公司总经理。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口沿江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公司总经理。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街X号之二富力盈力大厦北塔第五层(503-X号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26岁,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许,我骑自行车312国道西峡县X镇X组路段自东向西去公司上班途中,郭佳驾驶吕某某所有的鄂x重型厢式货车同向行驶至上述路段将我撞倒在公路上,紧接着该车又从我左上下肢上轧过,将我左下肢毁损伤,左下肢被高位截去。经西峡县交警队认定:郭佳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x元,被告永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车主。郭佳在事发前借用我车到西安去,第二天途中发生事故,我没有任何过错,我也不是直接侵权人,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吕某某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永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与肇事车辆有保险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夜,车主吕某某与郭佳驾驶鄂x重型厢式货车从武汉去西安,7日早上4时许,吕某某将车交给郭佳驾驶,早上6时20分郭佳驾车在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X镇X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韩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3日,西峡县交警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佳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韩某某伤后住院治疗120天,支出医疗费x.5元。经鉴定韩某某伤结论为:韩某某肢体损伤致左侧肢体缺失及运动障碍属三级残;韩某某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术费用约为6800元;韩某某身体残障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韩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450元,支出交通费用2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88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44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x.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x元、后期护理费x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另查:1、韩某某现有母亲健在,其母生于X年X月X日,韩某某兄弟二人。韩某某有一子一女,儿子韩某生于X年X月X日,女儿韩某娟生于X年X月X日。韩某某伤前在西峡县金星矿冶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500元。
2、鄂x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是吕某某,该车于2009年11月12日车牌号由鄂x变更登记为鄂x。该车在永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在保险期内;在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x元,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栏内显示本车行驶区域为广东省内。
3、2010年4月9日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对韩某某假肢装配作出评估结论为:韩某某适宜装配的国产普通型假肢为:合金钢大腿假肢,价格为x元/只,使用寿命为二年,日常维修费用为10%计算。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具备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但该企业不具有鉴定评估资质,评估人田伟具有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评估人田伟也不具有鉴定评估资质。
4、2009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5、原告韩某某伤后,被告吕某某已支付给韩某某3.8万元,永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已支付给韩某某医疗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吕某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3、原告韩某某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郭佳在驾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查明:被告吕某某(车主)是在驾车行驶途中擅自将车交给郭佳驾驶,郭佳在开车2-3小时后的行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发生被告吕某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吕某某作为车主,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吕某某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郭佳主张追偿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是否应赔偿保险款的问题。经本院查明,被告吕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确实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上特别约定栏内显示:本车行驶区域为广东省内;保单上明示告知栏内显示:收到本保险单后请在48小时内核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本公司采用保险批单更改,其它方式的更改无效;如超过48小时未提出异议,视为投保人同意本保险单的载内容。该保险单经当庭示后,被告吕某某未提出异议,认可保险单上的所载内容。因此,根据保险单上特别约定,被告吕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肇事地点,不在广东省境内,被告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对此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有票据及鉴定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理,本院也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每月1500元,有西峡县金星矿业有限公司证明,本院也予认定。其要求护理费用每天按31元过高,本院确定每天护理费按26.3元为宜,原告住院没有医院证明需二人护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护理为一人护理为宜。关于原告伤后安装假肢费用问题,被告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对原告假肢装配所做的评估结论有异议,被告吕某某在限定的时间内未交重新鉴定费,未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审查,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是一个具备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资质的企业,该企业不具有鉴定评估资质,评估人田伟虽有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但也不具有鉴定评估资质,因此,原告提供的假肢装配评估结论书,不具有科学性、权威性,本院不予确认和采用。参照全省有资质的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陈某下肢大腿下段截肢安装假肢鉴定意见:“陈某安装国内普通型肢大腿假肢,需人民币x元,每四年更换一次;陈某每年需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陈某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本案原告韩某某与陈某下肢缺失类同,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应安装国内普通假肢的费用为x元,每4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2%为宜。参照全国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到75周岁需换装肢8次,因此,原告所需更换假肢的费用应为:[x元+维修保养费用x元×8%]×8次=x元。原告每次换假肢西峡郑州往返每人两次,本院酌定为400元,住宿每人每天为50元,故原告每次换假肢需费用为400元+1000元=1400元,更换8次,费用应为:x元。原告要求的后期护理费应按20年计算,根据本地护理费用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按每月800元为宜。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第4、1、4护理人负事故标准,原告要求护理依赖30%计算,本院确认。因此,原告的后期护理费用应为9600元/年×20年×30%=x元。原告受伤确实给原告造成行动不便和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为宜,原告对此要求,本院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过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费用应为:医疗费(包括后期治疗费)x.5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护理费2400元、后期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安装费用)x元、安装假肢往返费用x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等x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下余损失x.4元由被告吕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吕某某已付给原告的3.8万元,和永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已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从中扣除。被告永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认证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偿给原告韩某某x元。
二、被告吕某某再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x.4元。
上述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西峡法院付款账号:河南省南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西峡县人民法院x。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交1420元,缓交9495元),保全费1300元,先予执行费200元,合计x元,原告负担2845元,被告吕某某负担9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代理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庞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