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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9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2月15日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2月1日至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3、2006年5月18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4,250.425元;4、补缴2006年5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2008年2月15日被告就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原告在2008年10月才申请仲裁,远远超过了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8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

2008年10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2月1日至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3、2006年5月18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5,584.388元;4、补缴2006年5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综合保险。同年10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8)决字第X号决定书作出决定,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2月15日离职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但被告未予理睬。离职之后直至2008年10月,均未向被告主张,因不知道可以至劳动部门仲裁而迟至10月份才申请仲裁。

以上事实,有松劳仲(2008)决字第X号决定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现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解除在2008年2月15日,因此,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应自2008年2月15日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然而,原告迟至2008年10月27日才申请仲裁,远远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且原告又无延迟申请仲裁的正当理由。依照法律关于六十日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间规定,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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