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某。
监护人费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徐某。
原告费某诉被告徐某抚养费某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护人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父母离婚后,父亲仅支付过抚养费4200元,自2007年1月起至今未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现母亲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三级精神残疾,经济困难,故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1月起至2010年10月的抚养费19,160元,自2010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16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费某与被告徐某于2006年2月15日经金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年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某计5,000元,并于每年12月30日支付。2006年年底,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4200元。嗣后,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
原告目前就读于某中学预备班。
以上事实,由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抚养儿子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抚养费某称抚育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某费某。原告父母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的表述,即指抚养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某2007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抚养费19,160元;自2010年11月起,被告徐某每月支付原告费某抚养费416元,至原告费某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某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红梅
书记员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