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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徐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某兵(另案处理)、郭某东(已判决)到林州市X镇X村石XX家,被告人郭某某在门外望风,郭某兵、郭某东翻墙进入石XX家中盗窃了一辆豪爵x型摩托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558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XX的陈述、证人郭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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