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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黄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昌图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昌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薛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薛某(反诉被告)与被告黄某(反诉原告)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因原告薛某卸玉米杆与被告黄某发生口角,被告黄某用木棒将原告薛某打伤,请求赔偿医药费3769.48元,误工费350元,伙食费280元,车费150元,计4549.48元。因原告未打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将被告打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药费2026元、误工费2700元、伙食费7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646元。

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昌图县X镇派出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

1、公安派出所询问黄某笔录(三次)。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被告打、骂原告,原告才骂被告,被告拿木棒打原告,原告没还手。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公安派出所询问刘淑侠的笔录。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公安派出所询问薛某的笔录。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被告没打原告,原告骂被告,被告没骂原告,原告打被告。

4、公安派出所询问王凤兰的笔录。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被告奶奶没有出来。

5、公安派出所询问张杰的笔录。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张杰跟被告有矛盾,证人报复。

6、公安派出所询问刘国富的笔录。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感觉不属实。

7、公安派出所询问唐千的笔录。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被告对唐千作证不服。

8、公安派出所询问战玉芹的笔录。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9、公安派出所询问李淑芝的笔录。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被告奶奶婆婆没出来。

10、出示卷宗照片。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被告没打原告,原告哪来的伤。

11、出示原告住院病例和出院小结。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被告没打原告,原告哪来的伤。

12、出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被告没打原告,公安派出所不应拘留被告。

13、出示原告医药费收据15张3769.48元,交通票据5张150元。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原告说在金家打车到宝力不属实,医药费也不属实。

二、被告提供证据并经质证如下:

1、被告提供治安伤害诊断证明。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有医院证明但没有证人。原告没打被告被告哪来的伤。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第三医院住院病例。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住院日期和打仗日期不符。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第三医院住院费收据。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综合情况予以认定。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

2011年10月27日11时许,在金家镇X组被告黄某家门口道北,因原告薛某卸玉米杆,被告黄某和家人与薛某互相辱骂,被告黄某用木棒将原告薛某打伤。当日原告住进昌图县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确诊为“多发外伤”,2011年11月9日好转出院。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3769.48,误工费246元(6908元÷365天×13天)、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13天),交通费125元,计4335.48元。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因原告薛某堆放玉米杆后与被告黄某互相辱骂后,被告黄某用木棒打伤原告薛某造成的,故被告黄某对原告薛某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薛某与被告相互辱骂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薛某的经济损失应参照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依法计算。被告黄某反诉原告薛某赔偿经济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某的损失是因原告薛某造成,故对被告黄某反诉原告薛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薛某伤后经济损失4335.48元的70%即3035元。

二、驳回被告黄某反诉要求原告薛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与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35元,原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忠诚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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