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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2007年9月1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某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玉某某伙同伊某某等人经预谋,于2007年9月10日10时许,结伙至本市X路附近,由被告人玉某某等人望风掩护,伊某某乘被害人余某某不备,从其挎包内窃得诺基亚75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69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玉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伊某某、伊某某、阿某某、陆某某、陆某某、崔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骨龄鉴定书,缴获的赃物及上海市徐某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2008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诺基亚手机发还给被害人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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