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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须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须某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须某某甲。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须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刘某某和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须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关系。2010年6月至7月,被告装修房屋时,在天井内搭建违章房屋,将天井围墙私自拉高60-70厘米,造成东南来风阻隔,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所在地的居委会曾出面要求被告予以拆除,遭被告拒绝。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拆除某甲房屋天井内的违章搭建。

被告刘某某、须某某辩称,某甲房屋系被告购买他人的二手房,购买时天井内已有搭建,被告只是进行了修复,不影响原告的通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某乙房屋房屋产权人,某甲房屋系两被告购买他人的二手房,两被告是该房屋产权人。原、被告双方系左右邻居关系。2010年7月,被告在其房屋的天井内进行搭建,并将天井内原有围墙加高。该房屋所在地居委会接到原告投诉后,曾规劝被告予以拆除,但未果,原告为此涉讼。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某居委会证明、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行使对房屋的所有权时,以不侵犯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为限。被告的搭建物位于被告房屋天井内,与原告的房屋相邻,其搭建的建筑物高度势必影响原告的通风,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天井内的搭建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位于某甲房屋房屋天井内的违章搭建。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某、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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