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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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拐卖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乐、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和张高琴(已判刑)预谋后,张高琴指使苏某某与冉艳萍(已判刑)一起去云南,并为二人购买了两张去昆明的火车票,二人从安阳于2009年5月26日到昆明后又至文山,当天下午在文山被告人苏某某交给冉艳萍一女婴。2009年5月29日凌晨6时30分,冉艳萍按照被告人苏某某指派,携带该女婴乘坐昆明至北京西T62次列车到达安阳车站,下车后因形迹可疑被安阳刑警大队监控。当张高琴在安阳火车站接住冉艳萍准备离开时被一并抓获。破案后,婴儿已交新乡市福利院收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高琴、冉艳萍供述,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苏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2010)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并对同案人分别判刑。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安阳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投案证明所证实。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提出能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与他人结伙收买、接送、中转、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相互配合实施了拐卖儿童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的刑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我国刑法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苏某某参与拐卖儿童一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苏某某的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岩

审判员焦泽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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