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弋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3、4月份的某日晚上,被告人弋某伙同孙辉锋、吴某、弋某治、景某东、张长江(五人已判刑)等人,到登封市X镇王楼煤矿,盗窃矿用铁大梁10根。经鉴定,被盗铁大梁价值为20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景某东、景某、吴某、弋某治、孙辉锋、张长江的供述;证人冯××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弋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弋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弋某犯罪后积极退赃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