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女。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12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张某乙、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张某乙、吴某、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张某乙、吴某伙同王守现(另案处理),到登封市X乡君鑫煤矿东井料厂内,盗窃工字钢33根。被告人闫某明知是赃物,仍以45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工字钢价值6237元。
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吴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乙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张某乙、吴某、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陈述;证人张某×、肖某×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张某乙、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张某乙、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肖某某、张某乙、吴某、闫某应分别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肖某某、张某乙、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后积极退赃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又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某海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