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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志刚、张海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30日及2005年12月21日,被告人谢某伙同韩镇华、殷某、王治虎、宋旺(均已判刑)先后窜至汩罗市X区化工厂等地,先后四次实施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谢某参与盗窃四次,涉案价值人民币x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于2011年8月2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谢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及2005年12月21日,被告人谢某分别伙同韩镇华、殷某、王治虎、宋旺(均已处罚)等人,先后窜至汩罗市X区化工厂等地,先后四次实施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谢某参与盗窃四次,涉案价值人民币x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5月30日,被告人谢某伙同韩镇华、王治虎在汩罗市X镇盗得被害人龙某的一辆富士弟男式摩托车,三某得手后在将该摩托车送往汩罗市X路上,王治虎被被害人龙某抓获,被害人龙某通过王治虎要求韩镇华、谢某归还被盗的摩托车,被告人谢某及韩镇华因害怕被抓,遂将该摩托车丢弃后逃跑,后王治虎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05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谢某伙同韩镇华、殷某、宋旺窜至株洲化工厂三某活区X栋,盗得被害人余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豪爵牌男式摩托车,后销赃给许金仁(已判刑),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

3、2005年12月2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韩镇华、殷某、宋旺窜至株洲市湘天桥老干所门口,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销赃给何某某(在逃),得赃款人民币2400元。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20元。

4、2005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谢某伙同韩镇华、殷某、宋旺窜至株洲冶炼厂X栋,盗得被害人江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雅马哈男式摩托车,后销赃给许金仁(已判刑),得赃款人民币2600元。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于2011年8月2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被害人龙某、余某、江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殷某、韩镇华、宋旺、王治虎、许金仁的供述、鉴定结论、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对案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谢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5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20元,退赔被害人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和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张海满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某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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