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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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原审被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代表人岳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朱某某不承担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7年5月28日14时20分许,朱某某的雇员王某某驾驶豫x大货车沿河南省荥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京城路交叉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荥公交巡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至荥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抢救费用200元。当天陈某某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8天,由牛国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X街X组)、牛太亮、赵素红(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号)轮流护理。出院诊断为:足开放性外伤(双);足皮肤脱套伤(双);胫腓骨骨折(左);足多发性骨折(双足)。出院时吩咐:如有不适,及时复查;后期行右足皮瓣整形及踝关节融合术。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2-3人日夜护理。在该院治疗期间,陈某某共支出门诊及住院费用x元(其中朱某某垫付x元),并支付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9月24日出具郑索城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陈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于“Ⅴ”级伤残。因进行该项鉴定,陈某某支出检查费、鉴定费570元。依陈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后期治疗费用、治疗时限及护理所需人数、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需费用、陈某某治疗终结后护理的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陈某某支出鉴定费1550元。该所于2008年6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伤者继续住院治疗4个月,需陪护1人,治疗费用共约x元;2、根据河南省假肢中心诊断证明陈某某左下肢小腿假肢费用贰万陆仟元(x元)。右足硅胶半足贰仟贰佰元(2200元)。左下肢小腿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2%,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20天,陪护1人,硅胶半足使用年限为一年安装需往返两次。关于更换次数。根据我省公布人口平均寿命为72岁,伤者今年48岁。72-48=24岁,因此假肢更换次数6次硅胶半足为24次。

肇事车辆在中华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9日。在该公司投保第三人责任险及第三人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9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七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陈某某父亲陈某强(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X镇X村)、母亲赵秀荣(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X镇X村)共有四个女儿。陈某某与其丈夫牛太亮之女牛照娟系X年X月X日生,因上学户口已迁往武汉。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万通公司郑州分公司,实际车主为朱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各项损失共计x.3元(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已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履行完毕);

二、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自愿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自本民事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自愿赔付上诉人朱某某保险理赔款x元,自本民事调解书生效后50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本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原审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各项理赔终结,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不得再行向原审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原审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民事权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x、鉴定费1550元共计x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林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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