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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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大学文化,原系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装备工程部设备管理主办,住(略);因涉嫌受贿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侯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某乙,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花、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

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蒋某在担任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电气设备分公司计算机系统管理主办及装备工程部设备管理主办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株洲市赛福梅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吴某、株洲市科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廖某、裘某丁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x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证人廖某、吴某、裘某丙人的证言、同案人甘晓林的供述、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破案经过、业务合同、履历表、任职通知、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等相关书证、文证审查意见书等书证。

二、贪污

2007年至2009年8月,被告人蒋某在担任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电气设备分公司计算机系统管理主办及装备工程部设备管理主办期间,在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电气设备分公司向株洲兴联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脑耗材过程中,通过虚报购买电脑耗材数量的手段,虚增货款人民币x元钱。2009年至2010年,货款支付给株洲兴联科技有限公司以后,由株洲兴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张某乙分三次将该x元交给被告人蒋某,被告人蒋某将该x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退缴赃款x元。并主动供述反贪局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证人张某乙、宋某、孙某证言、记账凭证、合同书、采购合同、供货清单、采购计划申请表、扣押物品清单、司法会计鉴定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和他人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身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事实,骗取本单位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一人犯有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不是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并以被告人是初犯且已退赃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是由中国南车股份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南车股份有限公司是在国内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于1997年进入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开始担任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电气设备分公司计算机系统管理主办及装备工程部设备管理主办,主要负责分公司计算机局域网及设备、通讯设施的管理及维护,并负责分公司信息化建设工作。

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蒋某在担任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电气设备分公司计算机系统管理主办及装备工程部设备管理主办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株洲市赛福梅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吴某、株洲市科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廖某、裘某丁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份的一天,在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做监控设备业务的株洲市科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廖某为感谢被告人蒋某对其业务的关照,在被告人蒋某单位办公楼大楼的门口,送给被告人蒋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蒋某予以收受。

2、2011年1月底,在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做监控设备业务的株洲市科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廖某为感谢被告人蒋某对其业务的关照,在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北门门口廖某的车上,送给被告人蒋某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蒋某予以收受。

3、2010年底至2011年,株洲市赛福梅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吴某通过被告人蒋某在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做电脑业务,为感谢蒋某及时任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电气设备分公司计算机管理主办的甘晓林(另案处理)对业务的关照,吴某先后两次让其妻子谢某经手送给被告人蒋某及甘晓林现金人民币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蒋某分得x元,甘晓林分得x元。

4、2010年端午及年底,在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做空调设备维修的裘某丁为感谢被告人蒋某对其业务的关照,分两次送给被告人蒋某现金人民币共计3000元钱,被告人蒋某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退缴赃款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蒋某的讯问笔录在卷,对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廖某、吴某、谢某、裘某丁的陈述材料在卷,证明向被告人蒋某行贿的经过,与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一致;3、同案人甘晓林的供述在卷,证明其与被告人蒋某分别受贿的事实;4、职工履历表、人事通知在卷,证明被告人蒋某的合同制工人身份;5、企业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在卷,证明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是非国有企业的性质;6、岗位说明书在卷,证明被告人蒋某在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电气分公司负责电器设备的工作职责;7、破案经过在卷,证明本案的破获经过;8、办案说明在卷,证明被告人蒋某的立功不属实;9、扣押物品清单在卷,证明被告人蒋某案发后退赃人民币x元的事实;10、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明被告人蒋某的年龄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在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电气设备分公司向株洲兴联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脑耗材过程中,通过虚报购买电脑耗材数量的手段,贪污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对公诉机关为证明该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分析: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证人张某乙、宋某、孙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蒋某非法获得人民币x元的事实;2、记账凭证、合同书、采购合同、供货清单、采购计划申请表等书证可证明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电气设备分公司向株洲兴联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脑耗材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株洲兴联科技有限公司未如数交付电脑耗材的事实;3、司法会计鉴定书中则表明“难以核定被告人蒋某在采购合同中虚增的品种数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在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电气设备分公司向株洲兴联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脑耗材过程中,通过虚报购买电脑耗材数量的手段,虚增货款人民币x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人蒋某获得的该x元以非法所得款予以收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身为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贪污公款人民币

x元,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因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采纳。(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的罪名均不成立,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不是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蒋某在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是初犯且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蒋某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非法所得款x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上述违法所得款中未缴纳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梁

人民陪审员黄金花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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