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丁、黄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杨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原告均住桂平市X村屯X号。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旭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平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住所地:桂平市X区内。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耀,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桂平公司),住所地,桂平市X路。
负责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黄某丁、黄某丁与被告运通公司、黄某戊、桂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尚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志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甲、杨某丙及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旭成,被告黄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耀,被告桂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17时,黄某模在单位下班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到长安工业区市X镇长安工业区酒精厂某近路段时,遇被告黄某戊驾驶运通公司所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超速行驶对面撞来,造成黄某模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黄某戊、黄某模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桂x号车在桂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黄某模生前自2008年12月3日至事故发生一直在广西桂平市巴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根据有关规定,黄某模在事故中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2653.50元/月×6个月=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扶养父、母各20年,按四分之一份额承担为x元(3455元/年×40年÷4),抚养两个儿子32年,按二分之一份额承担为x元(3455元/年×32年÷2),摩托车损失1500元。另外被告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后,不足的部分x元,应由被告运通公司、黄某戊连带赔偿60%即x.60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运通公司、黄某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6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桂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运通公司未作出答辩。
被告黄某戊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并不符合实际,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有异议,受害者与被告负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x元为宜。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同等责任分担,各承担50%。被告黄某戊已支付给原告方的x元应予以抵减。另外,还有其他的拖车费1010元,检测费110元应按同等责任分担。
被告桂平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要求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某不足或要求赔偿过高。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元没有异议。本案受害者黄某模是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广西桂平市巴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某、劳动合同书、黄某模工资证某、厂某、荣誉证某等证某材料,不足以证某黄某模于2008年12月3日至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原告依此要求黄某模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依法不应支持,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即4543元/年进行计算。原告黄某甲现年53岁,杨某乙现年55岁,原告没有证某证某黄某甲、杨某乙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主张黄某甲、杨某乙的扶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车辆损失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案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与被告按5:5的比例进行分担,原告主张按6:4的比例分担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17时0分,黄某戊驾驶登记为运通公司所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由玉桂二级公路往长安酒精厂某向行驶,至桂平市X区酒精厂某近路段时,遇黄某模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双方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模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戊、黄某模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桂x号车在桂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黄某模生前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事故发生一直在桂平市巴帝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生活。原告黄某甲、杨某乙系黄某模的父母亲,原告杨某丙是黄某模的妻子,原告黄某丁、黄某丁系黄某模与杨某丙的婚生儿子。原告的出生时间如上所述。
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核定因黄某模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为2653.50元×6个月=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年×3455元/年+4年×3455元/年÷2人=x元(黄某丁现年4岁需抚养14年,黄某丁6个月需抚养18年),以上4项合计x元。其中,被告黄某戊已支付x元给原告方。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某、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广西桂平市巴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某、黄某模工资册、劳动合同书、上岗牌证、荣誉证某、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某、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等户籍证某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某。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问题
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经现场勘验、检验鉴定,调查取证,取得充足的证某材料后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戊、黄某模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公正、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桂x号车在被告桂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双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由黄某模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戊和被告运通公司共同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戊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桂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问题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的数额及计算标准,双方没有异议,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因有原告提供的广西桂平市巴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某、黄某模工资册、劳动合同书、上岗牌证、荣誉证某等证某证某,可以认定黄某模自2008年12月起一直在广西桂平市巴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生活,其已从事非农业工作二年多,而广西桂平市巴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桂平市X区,属于桂平市X区范围内,黄某模的收入来源、工作、生活均在城镇,故原告请求黄某模的死亡赔偿金按广西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黄某丁、黄某丁的抚养费,有原告提供的黄某模与杨某丙的结婚证、黄某丁、黄某丁的出生医学证某为据,依法予以支持。对黄某丁、黄某丁的生活费原告自愿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黄某甲现年53岁,杨某乙现年55岁,原告没有证某证某黄某甲、杨某乙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主张黄某甲、杨某乙的扶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1500元,因未经评估核实,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因其亲人黄某模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使原告黄某甲、杨某乙承受老年丧子,杨某丙遭受青年丧夫,黄某丁、黄某丁承受幼年丧父人生的悲剧,精神的确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应以赔偿x元为宜。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为x元。其中,被告黄某戊已垫付x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x元,由被告桂平公司在桂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给原告;不足的部分x元,由被告黄某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x.50元给原告,被告黄某戊已支付的x元应予抵减。被告黄某戊尚应赔偿x.50元,由被告桂平公司在桂x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应当在桂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x.50元给原告黄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黄某丁、黄某丁;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黄某丁、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黄某丁、黄某丁负担1577元,由被告黄某戊、桂平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577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社: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8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尚钦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志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