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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强奸二审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甲,又名秦某锋、秦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秦某甲之父。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被告人秦某甲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0)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郏县X村村民王某坡之女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当时在冢头镇X村其姑母王某英家居住)和该镇X村于桂芝的外孙女高梦柯、秦某全的孙女秦某瑶在被告人秦某甲家附近玩耍时,被告人秦某甲让王某某等人到秦某玩耍。王某某等人到秦某甲家后,在秦某甲家西耳房的床上,被告人秦某甲对王某某进行奸淫。经平顶山豫平司法鉴定所、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组均鉴定为:被告人秦某甲系精神发育迟滞(中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X、秦某X、高梦X、徐香X、王某X及秦某X证言、郏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王某某阴道前庭潮红,无裂伤,处女膜环完整)、郏县公安局冢头派出所于2009年7月12日13时许,在郏县X镇X村秦某甲家将秦某获、郏县公安局冢头派出所户籍证明:秦某甲,男,出生于1977年4月22日,农民,住郏县X镇X村X号。王某某,女,出生于2002年8月18日,住郏县X村X号、及平顶山豫平司法鉴定所、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组对被告人秦某甲所做出的司法鉴定均显示:(1)、精神发育迟滞(中度)。(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刑)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王某某左下肢软组织钝性损伤,属轻微伤,并有伤情照片。原审认为,被告人秦某甲道德败坏,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秦某甲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对其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甲系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又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秦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秦某峰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上诉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处于病发期,没有一个清醒的意识,认知能力非常低,应宣告上诉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判所列证据,亦经一审开庭时,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秦某甲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本应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秦某甲系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秦某甲请求宣告其为无刑事责任人的上诉理由,经查,经多次鉴定上诉人均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负法律责任。且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某法

审判员刘亚洲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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