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41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如意宾馆X房间内,将一台电脑主机零部件盗走(经鉴定价值86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作价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王某甲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艳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