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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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23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6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陈XX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河南财经学院对面的冲浪网景网吧内,盗窃被害人张××的一个黑色挎包时被张宣博和网管发现,后被抓获,包内装有一部佳能数码相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XX盗窃数码相机价值105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XX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陈XX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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