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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韦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伟筠,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南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区。

负责人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韦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卢昱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覃伟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太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5月19日22时20分,被告韦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轿车由平南镇瑞雁广场沿二环路(东)往平南县客运中心方向(西)行驶,于平南镇金云阁酒店路段左转弯时,与从平南镇客运中心往瑞雁广场方向行驶由原告陈某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某、陈某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03元、住院伙食补贴960元、误某1649.2元、护理费1041.6元、住宿费480元、交通费48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某390.6元,合计x.43元,由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x.42元。被告太保公司是桂x号轿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分担情况;3、疾病证明书三份,证明治疗情况及医嘱;4、病历副页,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5、处方三份,证实原告治疗情况;6、医疗发票,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7、住宿发票,证实住宿费开支情况;8、车票,证实交通费用花费。

被告韦某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太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韦某和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19日22时20分,被告韦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轿车由平南镇瑞雁广场沿二环路往平南县客运中心方向行驶,于平南镇金云阁酒店路段左转弯时,与从平南镇客运中心往瑞雁广场方向行驶由原告陈某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某、陈某负同等责任。云桂x号轿车是被告韦某所有,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该保险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此为,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x)。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经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3日出院,同年6月20日再次住院治疗,于同月22日出院,共住院19天,6月X号至X号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总共花费医疗费x.03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

另查明,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40元。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03元、住院伙食补贴960元、误某1649.2元、护理费1041.6元、住宿费480元、交通费48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某390.6元,合计x.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蒙润生驾驶车辆将原告陈某撞伤,对原告陈某的健康造成了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蒙润生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负主要责任,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被告蒙润生虽是直接侵权人,但其与车主是帮工关系,应当由车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太保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81元。被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一)中赔偿给原告误某8636.6元、护理费824.6元,(二)中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元,小计人民币x.2元。超出部分x.61元的30%,即3085.08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赔偿给原告。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x.28元。原告应返还8932.61元给被告蒙润生。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无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文山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人民币x.28元。

二、原告陈某应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932.61元给被告蒙润生。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显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000元(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科延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黎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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