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2009年7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1998年10月17日因故意伤害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安徽省总队政治部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陈某某、贺某某、邓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2日,吕敢生(另案处理)以仙桃市X镇城建主任肖某乙未将该镇的水管安装工程给其承建为由,指使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对肖某乙实施伤害。同年11月24日晚6时许,陈某某又邀约了被告人贺某某,由邓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现代牌小轿车搭乘陈某某、贺某某到杨林尾镇X街肖某乙的住处附近守候,伺机作案。当晚9时许,被告人一伙见肖某乙未回家,便驾车返回仙桃城区。在返回途中,被告人一伙发现肖某乙乘坐的货车相向驶过,即掉转车头追赶,当追至仙桃市X路X路段时,邓某某驾车超越上前,拦住肖某乙搭乘的货车。陈某某、贺某某各持一把砍刀下车冲上去,将货车两侧车窗玻璃砸碎,朝肖某乙身上乱砍乱刺。后被告人一伙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肖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肖某乙的陈某,证人肖某甲、刘某某、张某某、王某、薛某某的证言,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辨认笔录,提取的手机通话详单,仙桃市公安局仙公临鉴字(2009)第X号法医鉴定书,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安徽省总队政治部(1998)皖武政保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刑技(痕)鉴字2009第X号手印鉴定书及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邓某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某在管制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管制,实行数罪并罚。陈某某、贺某某、邓某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余刑七个月二十五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陈某某、贺某某均上诉提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邓某某上诉提出,其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贺某某、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陈某某、贺某某、邓某某及吕敢生于X年X月X日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肖某乙经济损失x元(其中陈某某、贺某某、邓某某各赔偿了2000元),肖某乙表示谅解,请求二审对三上诉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贺某某、邓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邓某某驾驶车辆积极参与共同作案,与其同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属本案从犯,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邓某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陈某某、贺某某、邓某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上诉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三上诉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予改判。陈某某、贺某某、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陈某某在管制执行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应当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待故意伤害罪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尚未执行完的管制余刑七个月二十五日。原判撤销陈某某管制刑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陈某某、贺某某、邓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其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故意伤害罪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其管制余刑七个月二十五日。
三、上诉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
四、上诉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审判员王某斌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