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运通巴士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英,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许昌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禹州市现代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旅行社)。
住所地:禹州市禹王某道桃园酒店。。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平安旅游车队(以下简称平安车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车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运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中华财保许昌公司、原审第三人现代旅行社、原审第三人平安车队客运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07年9月17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运通公司、中华财保许昌公司赔偿损失x.34元。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财保许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8)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运通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运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峰、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英、原审被告中华财保许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原审第三人现代旅行社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原审第三人平安车队之委托代理人段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他人等23人自愿参加现代旅行社组织的旅行团,于2007年4月18日与现代旅行社签订了国内旅游组团合同,“五一”期间到南京、苏州、杭州等地旅游。2007年4月28日,现代旅行社与平安车队签订了“汽车客运订座协议书”,约定由平安车队提供车辆为旅游团服务。平安车队又与运通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由平安车队租用运通公司的豫K-x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2007年5月4日凌晨,在旅游返回途中,行至江苏省溧阳路段时,该车与安徽省灵璧县的皖L-x号金杯牌小型客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死、伤多人)。经当地交警大队认定,豫K-x号客车司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等两车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江苏省溧阳中医院、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l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9888.55元,交通费(从溧阳转院到禹州中心医院和出院后不适复检及伤残鉴定时的交通费用)计3122.7元。2007年8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座被告许昌运通公司的豫K-x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外出旅游,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许昌运通公司应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负责。被告许昌运通公司作为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安全的将原告送达约定的地点。被告的车辆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药费9888.55元,误工费2234.56元[自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82天x(9810.26元/年÷12个月÷3O天)],护理费2234.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x15天),伤残赔偿金x.52元(9810.26元/年x20年x10%)交通费3122.7元,被褥费190元,鉴定费480元,总计x.89元。原告以客运合同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保许昌公司所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昌运通巴士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8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许昌运通巴士旅游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运通公司上诉称,运通公司是依据与平安车队之间签订的租车合同而实施运输行为的,李某某等人仅是合同约定的承运对象,运通公司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客运合同关系,李某某向运通公司直接主张权利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李某某的损害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李某某选择以合同纠纷作为其主张权利的基础,损害了运通公司的法定利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某对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于责任竞合,被上诉人李某某选择按合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华财保许昌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客运合同,中华财保许昌公司与本案任一当事人之间均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仅与运通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与客运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并案审理的范畴,故中华财保许昌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审第三人现代旅行社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李某某。
原审第三人平安车队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李某某。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运通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客运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客运合同是以将旅客从一地运送到另一地为目的的,客运合同的特征决定旅客既是承运人运输的对象,同时又是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李某某乘坐运通公司的车辆,在运通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直接的客运合同关系,运通公司上诉称其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运通公司未尽到承运人所负的安全义务,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李某某作为受害人,在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具有选择权,在李某某选择以客运合同为依据向运通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运通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运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许昌运通巴士旅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新梅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雯(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