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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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某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关某强之配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关某强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关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关某强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关某强之母。

上列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程传先,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个体驾驶员,住(略)-X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9日因患严重疾病经天门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门市经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处: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处: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X路特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方捚、帅锦玲,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住所处: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X路特X号X楼。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关某甲、关某乙、昌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门市经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及其营业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某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关某甲、关某乙、昌某某均对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持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驾驶鄂x号出租车沿天门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19时20分许,车行至接官小招附近,被告人周某某在禁止掉头的路段左转掉头时,与被害人关某强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车载吴某某)相撞,致关某强、吴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当即电话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关某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关某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型损伤和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天门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吴某某、倪某某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2009)天公法检(意)字第(A103)号法医学检验分析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害人关某强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户口,2008年3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天门市鑫盛门业有限公司工作,此间居住在天门市X乡经济开发区晨光花园。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关某强当即被送往天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其间共用去抢救费用人民币3238.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关某强生前之妻。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关某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关某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昌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关某强之母。关某乙、昌某某夫妇共育有三子,长子关某勇,次子关某猛,三子关某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门市经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是鄂x号出租车产权所有人。2009年1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门市经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鄂x号出租车分别购买了责任限额为人民币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0年1月25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付人民币9800元。

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关某甲、关某乙、昌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门市经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的经举证、质证的相关某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关某甲、关某乙、昌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94元。驳回陈某某、关某甲、关某乙、昌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关某甲、关某乙、昌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没按法律规定判决,原判认定上诉人实际应受偿额计x.94元,致使其合法利益减损x.64元,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天门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关某甲、关某乙、昌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门市经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及营业部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周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陈某某、关某甲、关某乙、昌某某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被害人关某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对此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正确。周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属天门市经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因其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二份保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诉人起诉营业部,营业部诉讼主体不适格,其相应责任应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关某四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没按法律规定判决,原判认定上诉人实际应受偿额计x.94元,致使其合法利益减损x.64元,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双方都有过错的,按以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四上诉人应受偿的医疗费3238.18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四上诉人应受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x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x元,由四上诉人承担20%,即x.6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x.40元。综上,原审判决没按法律规定确定被害人的受偿份额,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附带民事部分。

二、陈某某、关某甲、关某乙、昌某某应受偿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18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238.18元,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40元,减扣已支付的9800元,尚应赔偿x.58元。

三、驳回陈某某、关某甲、关某乙、昌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审判员王某斌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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