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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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家住(略)。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高某某未提出上诉,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仙桃市X镇菜场帮外甥叶某某卖鸡时与买鸡的胡某某发生了口角,后被人劝开。胡某某离开后,高某某在彭场镇X路富迪超市门前追上胡某某,手持杀鸡刀朝胡某某的胸部刺了一刀,致胡某伤倒地,高某即逃离现场。胡某某受伤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手术,用去手术费800元,后入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药费8371.60元。经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1月10日,叶某某在武汉市武泰闸找到被告人高某某,劝其投案,高某某同意投案。次日,叶某某带仙桃市公安局彭场派出所干警将高某某抓获。归案后,高某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与其妻何某某在2008年1月系仙桃市双星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胡某某出院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湖北天和堂鼓楼药店、仙桃市彭场康复中西药店先后就诊治疗。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高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一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舒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收条、凶器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x.90元。其中医疗费(含车费、鉴定费、复印费、出院后的药费)x.90元、护理费2000×20÷30=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20天=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4000元×90天÷30=x元、精神损失费x元。并提交了:1、《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及仙桃市双星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单各一份,证明胡某某及其妻虽系农村户口,但属于仙桃市双星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胡某某计件月工资为4000元、其妻何某某计件月工资为1500元;2、医疗费单据2张、交通费单据1张,证明其住院治疗22天,用去手术费800元、住院费8372.60元,交通费5元;3、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单据14张837.30元;湖北天和堂鼓楼药店单据1张60元;仙桃市彭场康复中西药店单据1张4800元,证明胡某某出院后治疗所花的费用;4、法医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胡某某因伤情鉴定用去费用300元;5、复印费单据1张,证明在市人民医院复印相关证明用去费用20元;6、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实胡某某出院后需要“休息、营养”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经亲友规劝后,其亲友带领公安干警将其抓获,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且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仙桃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手术费800元、医药费8371.60元,出院后复诊用去医药费711.30元,上述费用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费4张126元、鼓楼药店的药费单据1张计60元,共186元,因单据上无患者姓名,不能证明系其就诊,故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仙桃市彭场康复中西药店多次购买费用4800元的认定问题,相关证据只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此药店购买了药品,但是否因本案的伤情而购买药品,其没有提供医生处方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出院证上医师的意见酌情予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高某某支付的护理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计算的标准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住院22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护理天数少于实际住院天数的部分,视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动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伙食补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计算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对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高某某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只提供了一张5元交通费用证明,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高某某支付误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计算的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出院证上医师的意见是“注意休息、营养”,对误工天数本院可适当考虑,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高某某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数额,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酌情予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x.90元。其中,手术费800元、住院治疗费8371.6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用711.30元,在仙桃市彭场康复中西药店多次购买费用2000元;误工费3700元(3000×37÷30=3700元);护理费1000元(1500×20÷30=1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20=300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20元;营养费500元,共x.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以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90元,扣除已赔偿5000元,还应赔偿x.9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在刑事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应以故意杀人罪对高某某定罪处罚;2、一审法院应当追加高某某的外甥叶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令其与高某某就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医疗费损失有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胡某某提出,一审法院在刑事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应以故意杀人罪对高某某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在与上诉人胡某某发生口角后,不能冷静处理,而追赶上诉人、持刀捅伤其身体,并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一审法院对高某某定罪并无不当。且按法律规定,上诉人胡某某可以对一审的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于刑事部分,只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故对胡某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胡某某提出,一审法院应当追加高某某的外甥叶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令其与高某某就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某某在一审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没有提及此项诉讼请求,胡某某在一审主张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已支持,且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故对胡某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胡某某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医疗费有误的诉讼请求,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胡某某对误工费、医疗费提交的相关证据,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应受偿的误工费、医疗费损失作出的判处适当、合法、客观。故对胡某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审判员王秀斌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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