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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周某乙、周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刚,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周某乙、周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案外人王成建房子,被告到原告处拉铁皮、方木等建筑物进行租赁。被告拉上述租赁物时,并由李庆林担保,其负责收回租赁物,现租赁期间届满,二被告却以王成不让拉为由不返回原告租赁物,原告找到王成问明情况,王明称被告给其所建房屋不妥当,不能返还原告的租赁物。现原告请求被告返回原告2米×1米铁皮90块、2米×0.5米25块;6公分×10公分×2米方木520根、6公分×10公分×1米60根;5米槽钢11根、4.5米13根、3.6米14根、3.5米7根;3.5米顶杆45根。并支付租赁费4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请求按每天51.25元计算租金至返还租赁物之日。

被告周某乙、周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租用原告建筑用模板材料:2米×1米铁皮90块、2米×0.5米25块;6公分×10公分×2米方木520根、6公分×10公分×1米60根;5米槽钢11根、4.5米13根、3.6米14根、3.5米7根;3.5米顶杆45根。并约定租赁费按每平方米0.25元/天计算。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二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后因被告与其承建房屋的房主发生纠纷,在原告催要返还租赁物及租赁费后,被告未能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租赁物每天的租赁费(90×2×1+25×2×0.5)×0.25元/天=51.25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承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是使用、受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类模板材料为他人进行施工,原告为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二被告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将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返还给出租人,并支付租金。按双方约定的租金的计算方式,租金为每天51.25元。原告请求租金从租赁之日计算至返还租赁物之日,证据充分,理由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乙、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租赁物2米×1米铁皮90块、2米×0.5米25块;6公分×10公分×2米方木520根、6公分×10公分×1米60根;5米槽钢11根、4.5米13根、3.6米14根、3.5米7根;3.5米顶杆45根;并支付并从租赁之日即2010年4月29按每天51.25元计算至返还之日的租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周某乙、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志远

审判员李继伟

人民陪审员张应照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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