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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周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都公司)一般保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向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川汇区X路西段。

负责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游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周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都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向杰、被告中华联合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皮某某、董光耀、被告人保盐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诉称,2006年2月10日我在被告人保盐都公司签订豫x车辆保单,保期从2006年2月11日至2007年2月10日止,2007年2月9日又与被告中华联合周某公司签订保单,保期从2007年2月9日至2008年2月8日止,车辆险种均相同,该车在二被告投保期限内于2007年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我共赔偿第三者x.52元,后经索赔申请,被告中华联合周某公司仅支付x.14元理赔款,下余x.38元拒不支付。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理赔款x.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周某公司辩称,我方已履行了保险义务,经核算拒赔不合理部分,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盐都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理赔数额进行重新核算,于2008年11月30日将理赔款x.89元支付给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我方已履行赔偿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险赔款计算书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被告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最高某额各为x元,且中华联合周某公司加保有不计免赔,被告应在此范围内给予理赔。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2008)余民一初字第X号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受害人x.52元,二被告应当在该理赔范围内共同承担,并且案件受理费6211元已属损失。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赔偿金额有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并且已全部履行理赔程序。

被告中华联合周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此证明医疗费按国家报销范围进行理赔及双方约定的义务。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是营业性汽车保险条款,而非该条款,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周某公司投有不计免赔,应全额给予理赔。被告人保盐都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车险赔款计算书1份,以此证明中华联合周某公司已履行了保险理赔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未足额理赔完毕。被告人保盐都公司无异议;3、(2008)余民一初字第X号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该判决内容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应重新核算,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应理赔。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单方核算理赔数额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盐都公司无异议。

被告人保盐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余法执字第X号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汇款凭证2份,以此证明被告人保盐都公司已向余姚市人民法院履行赔偿款x.89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全部履行理赔义务。被告中华联合周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此证明被告拒赔的依据。原告认为系单方约定条款,诉讼费不承担的约定与保险法相违背。被告中华联合周某公司无异议。

经本院综合认证后,除被告中华联合周某公司提供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与本案案情无关联外,其余原、被告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该车于2006年2月11日至2007年2月11日在被告人保盐都公司投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最高某赔限额为x元。2007年2月9日原告又在被告中华联合周某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最高某赔限额为x元。2007年2月9日10时50分左右,原告雇佣驾驶员游某江驾驶该车在浙江省余姚市江北区行驶至61省道由西向东至水泥路叉口转弯时与受害人黄某夫相对应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所雇佣驾驶员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负次要责任。经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中华联合周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x元,原告驾驶员游某江赔偿下余各项费用x.5元,扣除已先行支付受害人x元,实际赔付x.52元。原告对应赔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11月3日经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下发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从被告人保盐都支行提取保险理赔款x.89元。原告理赔后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以需另行核算理赔数额为由,拒赔其多余款项,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游某某与被告人保盐都公司、中华联合周某公司先后签订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对原告车辆承保,属保险法规定的重复保险,应按其保险金额总和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受害人医疗费x.65元,误工费7435元,住院伙食费10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80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生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480元,合计x.65元。被告中华联合周某公司应赔付(x.65元总赔款-x元交强险)×50%比例分摊×80%责任比例=x.26元,扣除已向原告理赔x.14元,应实赔付x.12元;被告人保盐都公司应赔付(x.65元总赔款-x元交强险)×50%比例分摊×(1-15%免赔率)×80%责任比例=x.82元,扣除已向原告理赔x.89元,应实际赔付x.93元。故,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应当依照其计算标准理赔,其辩解不能对抗余姚市法院生效判决文书认定事实,其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游某某保险理赔款x.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都市盐都支公司赔付原告游某某保险理赔款x.93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周某公司、人保盐都公司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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