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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2年1月31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09年11月13日被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7日早晨,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强、刘松琴(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长葛市X镇X村,将尚XX之子尚XX绑架至长葛市X镇和尚杨某杨某某家中。其后被告人杨某某及杨某强多次给尚XX打电话需索要赎金50万元(未得逞)。2001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及杨某强将尚XX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尚XX陈述、证人尚XX、杨XX、尚XX、刘XX、刘XX的证言、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提取笔录、本院(2002)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4天,至2016年11月1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中锁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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