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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阜铁路周口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乙、李某臣、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阜铁路周口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镇、杜某某,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李某甲之子。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58岁。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漯阜铁路周口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乙、李某臣、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阜铁路周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上诉人李某臣、杨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下午,原告的亲属邓某名到后谢乡X村购买3.5米长的预制板,同去的有邓某杰、邓某营、邓某杰四人,邓某营和邓某杰到李某乙家买短板,邓某名要买3.5米的长板,叫李某乙喊其东边一家的人,然后邓某名给李某乙家扶板,在被扶板时被电击倒,同时,被击中的人有俊峰、李某乙在自家猪舍卸板时指示吊车车主李某臣及干活的人,并说线没有电。事情发生后,受害人邓某名被送进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用1485元,但邓某名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另查明,被告李某臣、杨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乙。高压线路X路公司所有,铁路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点附近有道班,有人定期巡查线路,但线路附近未有警示标志。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主据证明:一、邓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事情发生及调解经过。二、邓某名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邓某名电击伤猝死。三、照片六张,证明出事的现场地点。四、证人邓某杰出庭作证证明:10月18日下午,其与邓某营一起到辛庄主家买旧板,商量好价铁后,邓某名过去叫主家问东边一家人在哪,这期间,吊板车在吊板,板离地没多高,邓某名过去扶了一下板,后来摔倒了。事后主家说:“没电,不知啥时候又来电了。”五、证人邓某营出庭作证证明:10月18日下午,邓某杰、顺名、卫杰我们去买板,下车后,卫杰、顺名去东边一家买长板,我和红杰到西边一家买短板,顺名叫西边一家主家喊东边一家主家,顺名过去给西边一家主家扶板去了。我们三人正说话,一扭脸看见一个人倒地了,看看西边顺名也倒下了。我和红杰扶顺名,然后打120,120来后,我回顺名家捎信。打住人后,开车的人从车上下来说:“没有电,咋又来电了”,主家说:“上板时间没有电,不知道啥时来的电。”

被告铁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现场照片两张,证明线杆设置规范符合要求。二、竣工资料一套,证明其单位高压线路设计、施工验收均符合技术规范,完全符合安全运行技术要求。三、控制设备照片1张,证明其单位高压线路实行电脑微机控制操作,设备先进、操作规范、安全可靠。如出现异常情况,控制设备会自动报警,电脑会立即显示并做出详细不可更改的记录。四、电脑历史信号查询单和高压配电所运行日志,证明10月18日电脑历史信号查询单位和高压配电所运行日志,没有任何异常情况发生。

被告李某乙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支持:一是收条一份,证明事情发生后付给原告方x元。二是证人申桂玲到庭作证,证明自家也在高压线下建过房子,建不到一年,在2008年10月份建的。村庄附近有道班,有人看铁路,但高压线附近没有警示标志。在建房过程中,铁路方面没有人制止过。

被告李某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是收条一份,证明事发后,李某臣支付给原告x元。二是证人李某峰出庭作证,证明其在高压线下干活,曾问过李某乙有电没有,李某乙说线路不通,没电。在卸板时,李某臣叫把板卸南边,李某乙说:“你说了不算,挣我的钱,我说了算。”板都卸下来后,李某乙说得把板回来,板吊到北边过程中,出事了,我也受伤了,受伤后李某乙一直不管不问。

原审认定:被告漯阜铁路公司放置的高压线路虽然符合安全标准,但其在线路附近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李某乙在拆卸自家猪舍过程中,指示错误导致卸板人李某臣、杨某某误以为高压线没有电,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李某臣、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意识到高压线可能有电,但轻信李某乙所言,在操作吊车过程中,不注意回避高压线,也存在一定过错。受害人邓某名明知高压线下有危险,起重臂下严禁站人还去扶板,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线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铁路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某乙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某臣承担15%的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15%的责任,受害人邓某名承担10%的责任,四被告对原告方损失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方损失:1、医疗费1485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其费用为x元(x元/全年÷12月×6月)。3、死亡赔偿金为x元(4454元/全年×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3044元/全年×11年÷2人)。5、精神抚慰金,原告方要求5万元,较为合理,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为x元。

综上,铁路公司应赔偿原告方损失为x元(x元×40%)。被告李某乙应赔偿原告方损失为x元(x元×20%-x元)。被告李某臣应赔偿原告方损失为x.25元(x元×15%-x元)。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方损失为x.25元(x元×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阜铁路周口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邓某某人民币x元。二、被告长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邓某某人民币x元。三、被告李某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邓某某人民币x.25元。四、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邓某某人民币x.25元。五、被告漯阜铁路周口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乙、李某臣、杨某某对原告李某甲、邓某某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3980元,被告漯阜铁路周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2元,被告李某乙负担796元,被告李某臣负担597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97元,原告李某甲、邓某某负担398元。

上诉人铁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

一、依法撤销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和第五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责任人承担诉讼费用。其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高压线路设置规范,符合安全生产标准,又以线路未设置警示标志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显属因果关系矛盾。本案事故发生缘于架空的高压红,地点系立体空间,不需要设置警示标示,也不可能沿高压线设置警示标志。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标准均没有在线路立体空间设置警示标志的任何规定。真正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是:违章在高压线下建房的被上诉人李某乙,违规在高压线下进行作业的上诉人李某臣和杨某某,还有安全意识不强自我保护不力的受害人自己。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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