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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05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9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甲因吸毒无经济来源,于2010年5月10日、11日采取威胁手段,抢劫作案两次,抢劫现金213元,诺基亚手机二台,手机销赃得款40元。被告人许某甲将赃款挥霍一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5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为了搞钱吸毒,在衡阳县X镇湘运车站门口,租乘被害人颜某某的摩托车来到衡阳县X乡X村义门组地段。被告人许某甲叫被害人颜某某停车,向被害人颜某某借手机,假装打了一个电话,故意说要对方送100元钱货(指毒品)来。被害人颜某某问被告人许某甲要回手机时,被告人许某甲不但不归还,反而问被害人颜某某要钱,声称自己是呷乙(指吸毒)的,身上有刀,威胁被害人颜某某。被害人被迫拿出13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许某甲。当被告人许某甲继续要被害人颜某某把身上的钱全部拿出来时,被害人颜某某乘机从摩托车斗里抽出一根铁插子进行自卫,将被告人许某甲吓跑。

2、2010年5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为了搞钱吸毒,在衡阳县X镇生源百货旁边,租乘被害人杨某某的摩托车来到衡阳县X乡白水林场地段,被告人许某甲采取同样的手段,先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台诺基亚手机拿走,尔后又问被害人杨某某要钱。并威胁被害人杨某某:“你不拿钱出来,我就用刀捅死你。”被害人杨某某被迫分三次交给被告人许某甲200元现金及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被告人许某甲拿钱后,又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搜身,但未搜到钱。被告人许某甲将抢来的手机销赃得款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乙、许某丙、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略)人民法院(2005)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两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且被告人许某甲在减刑释放后5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许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许某甲的违法所得(现金二百五十三元及手机一台)返还给被害人颜某某、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冯志玲

审判员尹朝生

代审判员曾建良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娟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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