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古姿国际公关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上环苏杭街X-X号建安商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天门市志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广场步行街东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古姿昌源(天门)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广场步行街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天门市志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古姿昌源(天门)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古姿国际公关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古姿国际公关有限公司称,古姿昌源(天门)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被贵院查封,评估后将进行拍卖。我公司持有古姿昌源(天门)房地产有限公司55%的股权,如拍卖房地产项目将会产生价值严重贬损,对我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请求立即中止〔2009〕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院查明,天门市志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古姿昌源(天门)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定:一、解除天门市志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已承受的古姿昌源(天门)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二、古姿昌源(天门)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天门市志诚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投入资金2645.x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235万元;三、驳回天门市志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0〕汉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古姿昌源(天门)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天门市竟陵办事处西寺路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予以了查封。
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分为对原判决确定的特定的执行标的物的异议,以及对执行机构自行决定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的异议。本案执行依据属金钱债权的判决,对于金钱给付判决的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标的物只能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确定执行的标的物,即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古姿国际公关有限公司不是对本院查封的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是以持有被执行人55%的股权为由提出的异议。古姿国际公关有限公司的异议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古姿国际公关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崔斌
审判员程身龙
审判员魏天红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晓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