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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松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28日原、被告自愿在祁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导致家里贫寒如洗,致使夫妻感情一直不好。X年X月X日生下长子马某菊后,被告仍无丝毫勤奋,全某原告一人支撑家庭。1996年家里房屋倒塌,家无分文,原告只好到娘家借钱修建,所欠债务均由原告偿还。2000年生下女儿马某利后,原告做了绝育手术,被告照样好逸恶劳。2001年2月被告以外出务工为名,直到2011年1月才归家,这十余年夫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既不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只是夫妻感情完全某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同年4月28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下长子马某菊,X年X月X日生下女儿马某利。2001年原、被告分别在外打工。2002年原、被告家的房屋倒塌,双方借钱修建了新房,同年8月,原、被告继续各自在外打工,自此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春节被告到原告娘家拜年双方产生意见,被告返回家中,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婚同居,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双方外出打工,未能共同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多加以沟通,互谅互让,有和好希望,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松竹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艺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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