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丁。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16时许,本区X村民刘某庚驾驶其挖掘机为祁家湾街X村X村民集资修建的机耕路进行施工时,被告人余某丁获知其农田被占压,便到施工现场持砖块打挖掘机的玻璃,并将挖掘机的液压泵砸损后离开。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7110元。
案发后,经武汉市X区X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余某丁与被害人刘某庚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刘某庚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余某丁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的登记表;被害人刘某庚陈述;证人张某、余某戊、余某戊、余某己的证言;价格鉴定及照片;民事赔偿相关材料以及被告人余某丁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己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余某丁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余某丁能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平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