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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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X号。

代表人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家住(略)。系被害人陈某梅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家住(略)。系被害人陈某梅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系李某甲、李某乙之父,被害人陈某梅之夫,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X号。系被害人陈某梅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ae~,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X号。系被害人陈某梅之母。

上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夏ae~、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某某未提出上诉,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潜江支公司)不服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9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x三轮摩托车载陈某梅、李某丙、郭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由潜江市X镇驶往总口管理区,当该车行至247省道32KM+320M路段时,王某某疏忽大意,将所驾三轮摩托车驶出路面,撞到路边树上,致陈某梅被甩出车外,摔在路边的水沟。陈某梅因头部受伤,致颅脑机能障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37岁)。郭某某、李某丙、张某某均在鄂x三轮摩托车上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身体有四处损伤程度构成X级伤残。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现场向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某某、李某丙的陈某,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潜江市公安局潜公刑技(2009)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09)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鄂x三轮摩托车于2009年3月15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潜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

被害人陈某梅死亡前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夏ae~均系农村居民。李某甲、李某乙在被害人陈某梅死亡时,均系未成年人,在此前对其有抚养义务的人有李某丙及被害人陈某梅。陈某某、夏ae~在被害人陈某梅死亡时年龄分别某61岁、62岁,且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在此前,对其有扶养义务的子女有陈某梅、陈某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夏ae~因被害人陈某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x.63元。其中,被害人陈某梅的死亡赔偿金x元(4656元×20年)、丧葬费9798.50元(x元÷12月×6个月)、李某甲的生活费1978.71元(3653元÷12个月×13个月÷2人)、李某乙的生活费5783.92元(3653元÷12个月×38个月÷2人)、陈某某的生活费x.5元(3653元×19年÷2人)、夏ae~的生活费x元(3653元×18年÷2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8278.45元。其中,医疗费4511.95元、误工费1349.75元(x元÷365天×45天)、护理费1349.75元(x元÷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15元×45天)、交通费39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先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荆州医院、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55天,误工180天,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x.19元。其中,医疗费x.88元、误工费5399.01元(x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649.70元(x元÷365天×55天)、伙食补助费825元(15元×55天)、交通费682元、残疾赔偿金x.6元(4656元×20年×13%)、法医鉴定费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梅亲属经济损失x元。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潜江支公司领取5000元,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亲属,用于抢救郭某某。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为鄂x三轮摩托车向潜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详细情况;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夏ae~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监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共同证实,上述5人均系农村居民。陈某某、夏ae~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在其女儿陈某梅死亡前,对其有扶养义务的子女有陈某龙及被害人陈某梅;3、潜江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及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4511.95元;4、交通费票据40张证实,李某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和办理被害人陈某梅丧葬事宜中用去交通费392元;5、潜江市中心医院、江汉油田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荆州医院的住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7张及潜江市中心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住院治疗55天,用去医疗费x.88元;6、交通费票据48张证实,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用去交通费682元;7、李某丙所写领条及郭某某亲属所写领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梅亲属经济损失x元;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在潜江支公司领5000元,垫付给郭某某的亲属,用于抢救郭某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载人行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陈某梅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夏ae~、郭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王某某为其所有的鄂x号三轮摩托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潜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强制保险合同关系。被害人陈某梅在鄂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之前系车上乘客,但事故发生时陈某梅被甩出车外后,摔在路边的水沟,其因头部受伤,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故陈某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是保险车辆下的被害人,潜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丙、郭某某在鄂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均在该车上,系车上人员,并非车辆下的被害人,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故潜江支公司对李某丙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8278.45元以及附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x.19元不承担赔偿责任。潜江支公司对其垫付给郭某某的抢救费用5000元,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夏ae~因被害人陈某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实际遭受经济损失为x.63元,因上述5人只提出要求赔偿x.5元的诉讼请求,对其未主张的455.13元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对确认的李某丙的经济损失8278.45元和郭某某的经济损失x.19元予以支持,对二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潜江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夏ae~因被害人陈某梅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x元。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夏ae~因被害人陈某梅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x.5元(含已赔偿的x元)。四、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因其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8278.45元。五、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x.19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潜江支公司上诉提出,被害人陈某梅本身是本案肇事车辆上的人员,其因所乘车辆自身发生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后头部受伤而死亡,这是一个连续性的经过,而非不同时间段的两个情形,原判认定陈某梅是“保险车辆下的被害人”错误,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的一致规定,陈某梅不属本案交强险合同中规定的受害人,上诉人不应对陈某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代理人亦提出了相同代理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潜江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夏ae~及委托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潜江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陈某梅是“保险车辆下的被害人”错误,陈某梅不属本案交强险合同中规定的受害人,潜江支公司不应对陈某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陈某梅在鄂x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是该车上的乘坐人员,但其车上人员的身份并不是一个永久的身份,而是一个临时性的身份,受到特定的时空限制,也随着特定时空的变化而发生转变;当陈某梅所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某甩出车外后摔在路边水沟致头部受伤,导致颅脑机能障碍而死亡。此时,陈某梅的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肇事机动车辆外的第三者,且其死亡后果与本案肇事车辆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肇事车辆下的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据此,原审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夏ae~因被害人陈某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判决由保险人潜江支公司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审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夏ae~因陈某梅死亡而应当受偿经济损失的不足部分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应当受偿的经济损失确定由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该处理亦正确、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审判员王某斌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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