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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某诉人冯某、被某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郾城食品厂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X村。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X村刘某庄。

原审第三人:郾城食品厂。

上诉人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工程公司)因与被某诉人冯某、被某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郾城食品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瑞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被某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某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郾城食品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漯河市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某刘某签订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一份,漯河市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第三人郾城食品厂X号楼工程,交由被某刘某(漯河市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承包施工,被某刘某又将第三人郾城食品厂X号楼工程的粉刷工程交由原告冯某施工,施工完工后,被某刘某于2008年9月25日给原告冯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冯某粉刷工资(郾城食品厂X号楼)肆万叁仟元正,(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刘某,2008.9.25日”。2008年7月23日,漯河市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漯河市鑫瑞建设有限公司。该欠款经原告冯某多次催要无果,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某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2009年7月1日,被某刘某给被某鑫瑞工程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郾城食品厂X号楼工程由我刘某承建,款已结清,此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本人负责承担,一切费用,与漯河市华中建设工程公司无关,特此声明。保证人刘某,2009.7.1”。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欠冯某粉刷工程的工资款x元,由刘某给冯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刘某欠款不予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刘某给鑫瑞工程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证明,鑫瑞工程公司已将刘某承包的郾城食品厂X号楼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刘某,但刘某给鑫瑞公司出具的保证书系公司内部的保证,仅在其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鑫瑞工程公司对刘某所欠冯某的粉刷工资款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刘某请求郾城食品厂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郾城食品厂是否还欠鑫瑞工程公司工程款的证据,故对刘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某粉刷工资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某鑫瑞工程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30元,由被某刘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鑫瑞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鑫瑞工程公司从未承揽过第三人食品厂的工程,和刘某之间并未发生过资金往来,原审判决鑫瑞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审对利息的判决高于冯某的诉讼请求,有违“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请求撤销原判。

被某诉人冯某二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鑫瑞公司不认可原漯河市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承建原审第三人郾城食品厂X号楼工程,亦不认可刘某系原漯河市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冯某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瑞工程公司是否应对本案中刘某对冯某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刘某于2008年9月25日给冯某出具欠条载明:“冯某粉刷工资(郾城食品厂X号楼)肆万叁仟元正,(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刘某”。刘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欠冯某劳动报酬x元的事实存在,刘某应当向冯某支付该款。关于鑫瑞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冯某与刘某之间系劳务关系,应由刘某向冯某支付劳务报酬,刘某在其出具的欠条中虽然写有“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但该欠条上未加盖原漯河市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冯某不能证明其与华中建设工程存在劳务关系,又未提交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刘某工程款的证据,因此冯某要求鑫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鑫瑞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鑫瑞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被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某粉刷工资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部分、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被某漯河市鑫瑞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某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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