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76岁。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穆某诉被告张某、孙某甲、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新政,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三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当时承诺10天内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无款为由相互推拖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欠原告款x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称,欠条由孙某甲亲笔所写。在原告女儿和张某共同生活的八年内,被告张某向原告要的钱多于x元。被告张某和原告女儿分手后,原告作出让步,才同意三被告和孙某甲妻子协商确定的x元欠款。这钱得还给原告。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穆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合法。2、欠款凭据一份,内容为:“欠条张某欠穆某现金壹万元整,6月X号付清。2011年6月X号。张某,金良,发合。2011年6月18日”。
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当庭辩称,张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为:被告张某与穆某的女儿在李某某家共同生活八年,穆某的女儿跑了。张某今年夏季喝醉酒时给李某某说,其不要穆某的女儿了,穆某让张某给他拿x元钱。当时张某没给其母亲李某某说打欠条的事情。穆某如果要款,手扶拖拉机退给穆某,但不会给穆某现金。
被告孙某乙辩称:欠条是经孙某甲手出具的。答辩人没有在欠条上签字。答辩人只是穆某和张某中间的说和人,是穆某的女儿和张某在一起共同过生活的媒人和之后二人断绝关系的说和人。答辩人不应还钱。
被告孙某甲未予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称,张某不识字,不会写字,不会签名。被告孙某乙称,欠条由孙某甲书写,被告张某和孙某乙的名字都是孙某甲签上的。经自己说媒,穆某的女儿和张某相识并共同生活七八年。张某比较老实,穆某的女儿是痴呆人,张某的母亲照顾穆某的女儿七、八年。后来,张某的老婆跑了。2011年6月18日晚上穆某到孟庄镇X村找到孙某甲和孙某甲说,找到自己的女儿了,让张某领回,或者穆某把自己的女儿送到张某家。张某到场后说,自己不要穆某的女儿了。穆某提出,让张某用穆某所出的钱购买的手扶拖拉机和穆某给张某的现金2000元以及穆某女儿跟着张某过日子这几年的费用拿出来。经张某、孙某乙和孙某甲夫妻共同协商,商定给穆某x元算到底。张某当场表示,愿意三天内给钱,张某的姐姐张XX(孙某甲之妻)提出让张某十日内还齐,在此情形下,孙某甲执笔向穆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
被告孙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告孙某乙、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围绕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已经本院通过开庭审理予以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示某、质证和庭审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被告孙某乙说媒,原告穆某的痴呆女儿和被告张某相识并共同生活七八年。后来,原告的痴呆女儿从被告张某家跑了。2011年6月18日晚上,原告穆某到新郑市X村找到被告孙某乙、孙某甲说,找到自己的女儿了,让张某领回,或由穆某把自己的女儿送到张某家。被告张某到场后说,自己不要穆某的女儿了。原告提出,让被告张某用原告出钱购买的手扶拖拉机和原告给张某的现金2000元以及原告女儿跟着张某过日子七八年的费用拿出来。经张某、孙某乙和孙某甲夫妻共同协商,商定给穆某x元算到底。张某当场表示某意三日内还钱,张某的姐姐张XX(孙某甲之妻)提出让张某十日内还齐,在此情形下,被告孙某甲执笔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内容为,“欠条张某欠穆某现金壹万元整,6月X号付清。2011年6月X号,张某,金良,发合。2011年6月18日”。被告张某、孙某乙和孙某甲的名字均由被告孙某甲执笔所写。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推拖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穆某的痴呆女儿和被告张某共同生活七八年从被告张某家出走后,原告找回了自己的痴呆女儿,让被告张某与自己的痴呆女儿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张某表示某愿与穆某的痴呆女儿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在此情形下,被告孙某甲当场执笔向原告出具了被告张某欠原告穆某现金x元的欠款凭据。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自被告孙某甲执笔向原告出具该欠款凭据之时起有效。被告张某有义务依约定期限在2011年6月28日之前向原告偿还欠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拖欠未还欠原告款x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欠原告款x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只是出具欠款时的证明人,不应承担偿还欠原告款x元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穆某返还欠款x元,并自2011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x元欠款之日为止。
二、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不承担偿还欠原告穆某款x元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穆某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被告张某向原告穆某返还欠款x元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俊霞
人民陪审员赵狗信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