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陆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8日下午3时许,在平顶山市X路南段小背篓饭店门口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周某X酒后发生口角,陆某一拳打在周某X面部,造成周某X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下午3时许,在平顶山市X路南段小背篓饭店门口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周某X酒后发生口角,陆某一拳打在周某X面部,造成周某X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周某X达成调解协议,陆某赔偿周某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周某X对陆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陆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X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马某、郭XX等的证言,(2002)新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劳管字(2005)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询问笔录等书证,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陆某所犯罪名成立。陆某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代理审判员赵宝华

二○一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吕晓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