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系未成年人犯罪)。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略)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0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
辩护人符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9日晚,周伟、赵某(均已判刑)与被告人肖某等人在(略)X镇吃夜宵时,看见张某(又名张X)骑摩托车带郭靖女友罗某路过,周伟以张某不应带郭靖女朋友为由与张某发生争执。待张某走后,周伟邀合赵某与被告人肖某等人,乘出租面包车,携带砍刀、铁管等凶器,来到湖南省南县X镇寻找张某。次日凌晨,发现张某等人在湖南省南县X镇转盘处吃夜宵,被告人肖某手持砍刀,伙同周伟、赵某等人对正在吃宵夜的张某一顿乱砍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伤势已构成重伤。
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肖某主动到(略)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肖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王某、蔡某、罗某、杨某、桂某、雷某某、崔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周伟、赵某的供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谅解书、收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到(略)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肖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述林
审判员杨某本
人民陪审员江践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某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