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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冷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聋哑人),男,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超、李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冷某某(聋哑人),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奎,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冷某某,指定辩护人董超、李星,刘奎及翻译人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夏某、冷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口时代广场停车场内,夏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橡皮筋和钢珠将被害人高××的一辆黑色广本思迪豫x轿车的左后车门玻璃击碎,后冷某某盗窃该车内的深咖啡色挎包(包内有现金6500元),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均辩护称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行为系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冷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口时代广场停车场内,夏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橡皮筋和钢珠将被害人高××的一辆黑色广本思迪豫x轿车的左后车门玻璃击碎,后冷某某盗窃该车内的深咖啡色挎包(包内有现金6500元),后二人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2010年6月2日其与冷某某预谋盗窃后于12时许来到文化路X村口时代广场停车场内,发现一辆黑色小轿车,左后车座下放着一个深色的男式挎包,冷某某站在车左前方帮其掩护和望风,其用空心橡皮筋和钢珠弹碎左后车门的车窗玻璃后离开,冷某某盗窃车内的男式挎包。其刚走几步就被民警抓住并从其身上提取弹击车窗玻璃的空心橡皮筋和钢珠,随后其看到冷某某也被抓住,民警从他身上提取盗窃的挎包,经清点有现金6500元。被告人冷某某对其盗窃事实予以供认,与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相一致。

2.被害人高××的陈述,2010年6月2日10时许,其将车停到文化路时代广场的停车场,将挎包放在车的左后座位下离开。14时许其得知车窗玻璃被砸后赶到停车场,民警让其出示证件后告知砸车偷包的人已被抓住,后其到派出所报案。

3.被盗挎包及人民币6500元已经发还被害人高××,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4.经被告人夏某、冷某某辨认,文化路X路交叉口时代广场即是二人盗窃一辆黑色轿车内挎包(内有现金6500元)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5.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6月2日12时30分许,民警巡逻至金水区X路X村口时代广场停车场时,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随后发现其中一名男子手里拿一根橡皮筋弹击一辆黑色轿车左后车门玻璃,玻璃被击碎后另一名男子从车内盗窃一深咖啡色挎包,民警上前将二人抓获。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冷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夏某、冷某某盗窃人民币650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夏某、冷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冷某某的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冷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冷某某系聋哑人,犯罪行为系未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夏某、冷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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