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16时左右安阳县X乡X村民李某生因修自家门外的出路X村里的水泥大路,村干部李某某和张某丁制止,李某生妻子贺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冲突。后双方家人到场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生的弟弟)用铁锹将李某某的弟弟李某丙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丙右侧颞骨骨折、右颞叶挫裂伤均属轻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属重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调解,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另有受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丁、张某戊、李某己、王某某、李某庚等人证言、抓获、羁押证明、情况说明、伤情照片及伤情鉴定、调解协议、撤诉书、谅解申请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致他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于受害人调解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调解,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