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
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请求履行行政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14时25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甘x号车,沿羲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河家园路X路段靠边停下时,适逢原告驾驶甘x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中,由于两车距离保持不够,原告的摩托车撞在了被告出租车的左后尾灯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就赔偿达成了协议,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原告遂于2010年11月15日起诉到院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调解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008元、生活补助费6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7848元。
案件受理费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晓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