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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甲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甲,男,成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

局取保侯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甲于2011年7月4日凌晨3时许,酒后驾驶豫x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从濮阳市X路“飞度”慢摇吧驶入黄河路,由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口等红灯时,趴在方向盘上睡觉,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翟某甲血醇检验,翟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3.81mg/x,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翟某乙、程某、王某、翟某丙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濮阳市公安局昆吾路派出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卫都派出所抓获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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