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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被告安××。

原告高某诉被告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安××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亲自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尚欠借款40000元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

被告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安××欠玖万元整。安××。日期:09年9月30日”。用以证实被告安××借原告款9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被告安××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签字,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借款40000元未还。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偿还原告高某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安××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依据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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